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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陈**、马*、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马*、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马*、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称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让其朋友马*、宋*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12万元,利息27500元,共计147500元;被告马*、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转账凭证、借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马*、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马*、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因庄园装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500元,如逾期不还款,逾期部分加收20%的违约金。被告陈**的妻子张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马*、宋*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填写个人基本信息。被告马*、宋*、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陈**账户转款12万元,被告陈**、马*、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凭条。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即27300元(12万元×24%÷365天×346天);被告马*、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宁**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2.73万元,共计14.7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马*、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陈**、马*、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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