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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31329元,共计66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拿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马*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桂海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计(35000元),有袁某某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物。同日,被告将权利人登记为袁某某、座落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某某小区2#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飞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金额,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无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飞返还原告高**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马*飞负担769元,原告高**负担6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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