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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限公司与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铜峡**限公司与被告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三分钱。被告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于2014年8月31日返还本金6500元,2014年10月17日返还本金1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返还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借款本金39500元及2014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返还借款39500元,并支付利息5806元,共计45306元;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期限为5个月;2014年8月31日返还本金6500元,2014年10月17日返还本金1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返还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

被告辩称

被告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借据是我出具的,2015年3月我偿还过利息5000元,当时我在外边回不来,我让朋友王**给原告的,这笔钱登记在原告的记账本上,没有写在借据上。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愿每月打款3500元至借款本金39500元付清。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被告徐**的担保人责任。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青铜峡**限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每壹万元,月利息300元,期限5个月,自愿用型号宁CXXXXX牵引头解放J6挂宁AGXXX挂做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将扣抵押车辆,扣车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徐**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胡*按照约定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被告胡*于2014年8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6500元,2014年10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青铜峡**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胡*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返还原告青铜峡**限公司借款3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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