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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龚**、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抵押车辆借款和银行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龚**借原告现金8万元。

本院依职权从青铜峡市公安局调取户成员概要列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龚**、赵**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龚**向原告鲁*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现金捌万元正(¥80000)。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向被告龚**提供借款,被告龚**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龚**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赵*共同返还原告鲁*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鲁*负担181元,被告龚**、赵*共同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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