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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汽车运输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出示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汽车运输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吴**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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