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柏清信、柏**、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柏**、柏**、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柏**、田**、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被告因开石料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资金用期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每天的百分之一。2012年到2013年被告还了6万元,下剩4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偿还2007年11月2日到2012年11月1日利息6万元(10万元×0.12年利率×5年u003d6万元);2012年11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利息14400元(4万元×0.12年利率×3年u003d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06年11月1日四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资金周期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天百分之一,每月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营不善无力还钱。2006年到2007年还了4万元,2012年2月11日还了3万元,2013年2月6日还了3万元,共计还了10万元。原告要求归还4万元的本金我认可,利息不认可。还钱的时候原告和几个被告都在场,原告同意我再还4万元本金就行了。

被告柏**向法庭提交收条二张,以证明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共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

被告柏**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田**辩称,我介绍柏清信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手上没有多少钱,就拿他三叔的钱借给柏清信,钱是通过银行转到柏清信的账户上。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柏**使用,原告从借钱到现在没有找我要过钱,我认为钱应该由柏**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田**、陈**对原告王**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原告王**、被告田**、被告陈**对被告柏**提交的收条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被告柏清信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柏**、陈**、柏**、田**向原告王**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明:本借款用于开石料厂周转金,资金用期壹年。如果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天百分之一。借条左下方被告柏**书写“2006年11月1日到2007年11月1日利息已清(每月3000元利息)”。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柏**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柏**、柏**、田**、陈**提供借款,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田**、陈**辩解借款使用人为被告柏**,并不影响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在案证据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提出2006年到2007年还款4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51353元(10万元×0.12÷365天×1562天)、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8285元(7万元×0.12÷365天×360天)、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13138元(4万元×0.12÷365天×999天),合计利息应为72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柏**、田**、陈**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727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柏**、柏**、田**、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