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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马**、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马**马**2010.4.1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刘**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通过被告马**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了几个月后,准备给原告还钱时,被告马**说其用钱,就将钱转借给了被告马**,后原告催还借款,原、被告三人就在被告马**的办公室商量,由被告马**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由被告马**偿还本金30000元,现被告马**已偿还20000元利息,本金30000元应由被告马**偿还。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只是介绍人,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马**是事实,被告马**准备还给原告的30000元,该借款并没有转借给被告马**,原告也从未找被告马**还钱。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马**、马**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马**马**(签名捺印)2010.4.11。”。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将钱支付给了被告马**。后被告马**偿还20000元利息,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马**、马**欠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马**、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辩称,其已经偿还20000元利息,原告刘**予以认可,并辩称马**是借款人,应由马**偿还,被告马**辩称其只是证明人,马**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也是被告马**用了,应该由其偿还,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欠原告刘**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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