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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海诉孙国滨、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孙**、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宁夏**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经由被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宾馆)担保,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孙**偿还部分借款,下欠61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经由被告吴*宾馆担保,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200万元已支付被告孙**,不另立字据的事实。

被告孙**、吴*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经由被告吴*宾馆担保,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鲍*给付孙**,不另立据;2.月息40‰;3.借款期限三个月,贷款方鲍*,借款方孙**,担保人吴*宾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借款形成合意的法律文书,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借款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吴*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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