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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英诉被告王**、段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英诉被告王**、段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7日,被告王**、段**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月息0.04分,合计每月440元。借款人王**段**2004.7.7号。”。2005年3月14日,被告王**、段**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王**段**2005.3.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段**偿还原告现金16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王**、段**送达时,原告马*英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元,退还原告马*英94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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