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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史建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史建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188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建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史**,2009.1.1”;“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史**,2009.1.1”;“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史**,2011.2.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当庭提交的被告史**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或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建岐偿付原告马**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史建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马**负担383元,被告史建岐负担16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史建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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