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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徐占升、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为给其承包的工程筹集资金,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由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90000元及利息3732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自2009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二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诉讼管辖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郭**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现金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不到偿还郭**借款发生纠纷有利**民法院裁决(受理)徐**(签字、捺*)2009年4月27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郭**借款发生纠纷由利**民法院裁决)(受理)徐**(签字、捺*)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

又查明,被告徐**与被告郭**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徐**向原告郭**借款9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利息37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440000万元借款本金支持其自2009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50000元支持其自200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郭*偿还原告郭**借款9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440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本金5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9元由被告徐**、郭*负担13700元,原告郭**自行负担336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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