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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顾**、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顾**、姚*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被告顾**声称其欠农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被起诉到古城法庭,为了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古城法庭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向古城法庭转款80000元,古城法庭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注: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最低还款陆仟元(6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之日保证捌万元(80000元)全部还清,剩余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顾**2012.10.17。”。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下剩9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条一份、收据两张(原件),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顾**、姚**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顾**、姚**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顾**因欠银行借款被起诉至古城法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古城法庭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向古城法庭交付80000元,古城法庭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后被告顾**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注: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最低还款陆仟元(6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之日保证把捌万元(80000元)全部还清,剩余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顾**2012.10.17。”。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下剩900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顾**、姚**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王**主张被告顾**向其借款90000元,由被告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被告顾**、姚**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偿还6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因被告顾**、姚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欠原告王**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顾**、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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