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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维学诉孙国滨、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维学与被告孙**、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宾馆)、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维学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忠宾馆、犇**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按4分计息),合计610000元,并支付本金偿还完毕前的利息;2.被告吴忠宾馆、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由吴忠宾馆、犇**公司担保,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向被告孙**借款的支付凭证,吴忠宾馆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犇羴源公司并不是担保人。

被告吴*宾馆辩称,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利息4分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偿还9万元利息是按4分支付的,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犇羴源公司并不是担保人,被告愿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余维学现金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月息4分,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月头扣除,月头付款。借款人:孙**(签字捺印)担保人:吴忠宾馆(加盖吴忠**公司印章)加盖宁夏**有限公司印章(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孙**。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分偿还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息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双方在庭审中诉争的问题:1、关于本金和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三被告以约定月利率4分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110000元并支付本金偿还完毕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认定被告孙**已支付90000元中支付利息42000元(本金500000元X基准年利率5.60%元/12X4倍X4.5个月=42000元,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下剩支付本金48000元(90000元-利息42000元=4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借款本金452000元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关于吴忠宾馆、犇**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犇**公司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加盖其公章,原告主张该公章系犇**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的,被告孙**辩解犇**公司并非属于担保人,但对其以何种身份加盖公章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应认定犇**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3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宾馆、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余维学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孙**、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负担8080元,原告余维学自行负担182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孙**、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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