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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但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76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捌佰元?:800元整。借款人:李**(签字)2011年1月31日”。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37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7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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