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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审判员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于2006年三次向原告丈夫借款共计110000元,2006年12月被告丈夫意外身亡后留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原告为了偿还丈夫生前所欠债务,数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偿还了少部分欠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9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三次向原告丈夫借款共计110000元,2006年12月原告丈夫意外身亡后,留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原告凭借据数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偿还了少部分欠款后,于2010年12月22号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92000元的三张借条。原告数次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2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92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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