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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保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保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3日,若逾期还款,每月按200元计算利息。约半年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利息:1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每月200元,合计1200元;至今未还的50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每月100元,合计1800元,利息共计3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每月按200元计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现在还欠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辩称,借款半个月后就给原告归还了5000元,下欠5000元不还是有原因的。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原告将别人的车碰了,维修费为2800元,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是被告承担,故应将2800元从借款中扣除,且这2800元也应计算利息。现在只给原告还2200元。

被告保立军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先发生事故后借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提供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用15天(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3日)过期未返还以每月贰佰元(200)计息。立此票据以做凭证。借款人保立军2013年6月6日”。借款三个月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被告保**尚欠原告王*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十五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三个月后归还了5000元,所以借款利息计算的期间为: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600元。被告辩称借款半个月后归还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还款时间,而原告自认为借款三个月后归还,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从借款中扣除维修费2800元的抗辩理由,双方没有约定而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亦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欠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600元,共计7600元,限被告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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