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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到2011年三年间,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元,并写下借条7张,被告承诺给我还本还要给我一点好处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至今。后我得知被告在用我的钱在赌场耍钱,为了要钱我多次去被告家,和被告家人发生冲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七张,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条子是我打的,我只承认最初的10000元的一张条子,其他六张不承认,这六张是我和原告共同要账,钱要不来,原告逼迫我写的条子。

被告马*宏辩称,我和原告认识是在当铺认识的,原告是搞放贷的。我也在当铺干,就和原告结识。通过原告,我的资金少,就和原告共同放贷,很多人见过我和原告共同放赌帐,是原告支持我放高利贷的。放贷后有人无力偿还,为了要账,纠集社会人员要账,发生纠纷造成损失赔偿,有的账就没办法要了。有的赌帐就直接还给了原告,原告和我都有亏损。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过了多年起诉我,因为我现在有病,不想去要钱了,钱现在没办法要回来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蔡**的证人证言。

原告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都没有亲眼见到原告与被告共同放贷的事实,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因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到2011年三年间,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合计67000元,并写下借条7张,被告承诺给原告好处。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是其与原告共同赌场放弃所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偿还借款6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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