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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少云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少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给银行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少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何**(签字捺印)2014年4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任**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该诉讼请求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持其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任**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少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何**负担2300元,原告任**自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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