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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和与被告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和诉被告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被告马*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忠于2011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和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忠返还原告马*和借款100000元;2、并承担借款期间当时约定3分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钱是马**借的,马**用的。我在金积卖房子打的100000元条子,打成真的了,现在问我要钱的呢。去年我还说让把这个条子撤了,让原告和马**重新打条子,原告说都是兄弟,不用了。这期间我还帮他问马**要过本金及利息。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无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忠于2011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和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和与被告马*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分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和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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