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马**、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以其金属物流园R3-外19号营业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6月23日将现金150000元转入被告哈*账户。2014年6月28日,经被告哈*担保,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给付借款100000元,下欠50000元未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关**借款50000元,被告哈*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马**未到庭,未质证。
经质证,被告哈*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哈*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还款100000元是被告哈*追要回来的。现在下欠50000元。还有一个担保人叫温**。原告也应将温**起诉。
被告哈*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以其金属物流园R3-外19号营业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6月23日将现金150000元转入被告哈*账户。2014年6月28日,经被告哈*担保,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给付借款100000元,下欠50000元未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哈*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论意见证实,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关**借款50000元,限被告马**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