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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马洪军、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被告马**与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马**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由被告马**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白**出具16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率低于双方第一次的约定,且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故原告白**要求被告马**、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欠原告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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