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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文诉被告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被告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吴**名下的位于罗家湖中心村三期47号楼1单元5楼东户住房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账户汇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息四分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一、协议一份(原件)、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抵押协议,载明,“我在罗家湖中心村47号楼1单元5楼东户住房抵押给吴**借款十万元,买机械设备急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叁分,如过期不还,吴**有权将房子转卖他人,收回借款,李*和家人无权干涉。协议有我本人书写,负法律责任,此房已抵押给吴**,李*再不能转让他人。如果按期还不上,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人李*岳*2013年8月19日。”。协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账户汇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吴**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要求被告李*、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息三分及逾期月利息四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岳*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岳*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李*、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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