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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王**与吴金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8月18日一次还清。若被告不按每月约定时间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补偿金19500元,共计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吴**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8月18日一次还清。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提交的原始借条及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吴**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吴**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因二被告已偿还2000元,故被告王**、吴**尚欠原告马*借款28000元。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马*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被告王**、吴**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共计26个月的违约金,故被告王**、吴**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4560元(30000元×5.6%÷12月×4倍×2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吴**欠原告马*借款28000元及违约金1456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王**、吴**负担432元,原告马*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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