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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平诉被告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期限至5月6日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唐*、谢*向原告蔡*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唐*谢*(签名捺印)2014年7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27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条四份(原件),证明被告唐*、谢*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元的事实;

二、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唐*承诺还钱的事实;

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唐*、谢**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唐*、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期限至5月6日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唐*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清蔡*借款,如果没有兑现,本人自愿将挖机做抵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唐*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蔡*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唐*谢艳(签名捺印)2014年7月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被告唐*、谢**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唐*、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蔡*要求被告唐*、谢*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由被告唐*、谢*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要求被告唐*、谢*支付利息32700元,对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17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唐*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清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该三笔借款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对2014年7月7日的借款5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因被告唐*、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谢艳欠原告蔡*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金52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4元,由被告唐*、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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