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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金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波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金*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为每月4分,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5个月)共计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金*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清偿了1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金*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丁**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原告丁**关于借款利率的主张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金*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金*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计2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金*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000元(10000元×6%÷12月×4倍×25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欠原告丁**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金*负担75元,原告丁**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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