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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秀诉称:2010年,被告马**因欠宁夏吴忠**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偿还借款。原告有张250000元定期存单也到期了,就取出200000元给被告马**偿还了那200000元借款。被告马**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秀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分5,借款人马**、马**,2010年11月22日。注:永昌水岸花城8号楼2单元10东东户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抵压给贺*秀。”被告马**系被告马**儿子。现原告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按照月息1.5分自2010年11月22日计算至诉讼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一份房屋转让抵顶协议、一份吴忠市郭家桥乡马家大湾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马**在借条上署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为偿还宁夏吴忠**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马**儿子马**在借条上署名。截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未注明利息1.5分的计息周期,但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确定为月息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马**、马**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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