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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丁**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经由被告丁**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13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丁**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借款金额和被告丁**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借款期限有异议,当时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上却成了十个月,借款期限被修改了。

被告丁建军辩称,被告丁建军给被告丁**担保借款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打借条的时候也注明为一个月,但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上借款期限成了十个月,借条被人改动,在“一”上加了一竖成了“十”,根据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限已过期,被告丁建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丁建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丁**对借条上借款期限的修改并不知情;2.出具借条当日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没有修改;3.被告丁**与丁**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前用短信确认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原告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期限因被修改,且并未经被告丁**同意确认,对其证明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因被告丁**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反复催促被告丁**还款,原、被告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应为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经由被告丁**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贰拾万元(期限一个月,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丁**,担保人丁**,2014年5月18日”。被告丁**在借款后一个月内用手机短信反复催促被告丁**在一个月内给原告还款。另查明,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将一个月,修改为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当庭提交的被告丁**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期限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被告丁**提交的手机短信亦能印证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一个月,而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主张权利,且当庭未提交向被告丁**催要借款具体日期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欠原告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免除被告丁建军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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