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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仁诉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仁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0.7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合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金兆军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款是被告在负责滨河村镇银行办公楼和宿舍装修时,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装修工作,原告给宿舍购买了洁具,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来直接将购买洁具的欠款给洁具店的老板付清了,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并未听清原、被告谈话的内容,原告催要的是经被告担保案外人王**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负责滨河村镇银行办公楼和宿舍装修时,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装修工作,原告给宿舍购买了洁具,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来直接将购买洁具的欠款给洁具店的老板付清了,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系孤证且证人并未听清双方谈话内容,达不到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马少*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10天,李**,2011.03.1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借款届满次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5043元。被告辩解,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滨**银行办公楼、宿舍装修时,原告购买洁具的钱,被告已将购买洁具的钱给洁具店还清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马**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43元,合计25043元,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马**负担49元,被告李**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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