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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学云诉马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学云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云**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如期不还按小额担保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暂至2015年6月10日,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8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故对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牛学云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还款日期3月10日,如期不还按小额担保利息结算,借款人:马**,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马**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8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按小额担保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还陈述被告曾向其另外借款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按照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付原告牛学云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牛**负担163元,被告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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