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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东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预扣24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77600元,对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振东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期一个月,利率3分,借款人:王*,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4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77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扣24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7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7600元。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雷**借款77600元,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雷**负担60元,被告王*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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