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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史建兴、史*、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史建兴、史*、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兴、史*、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史建兴、史*(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5376元(28000元×6.4%×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史建兴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印章)一份,证明被告史**、史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史建兴、史*、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史**与史*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史**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注:贰拾天之内还款,借款人:史**,2012.8.30至9月20日还清,担保人: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史**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史**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史**与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史*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史**、史*应支付原告主张三年的逾期利息为5040元。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0天,而原告未提交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要求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史**、史*、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史*偿付原告孙**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5040元,合计33040元,限被告史**、史*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免除被告朱**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孙**负担8元,被告史**、史*负担6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史**、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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