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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偿还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保证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实际提供借款38400元,故对其证明借款40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魏**、杨**,2014.6月2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1600元,实际给被告提供借款38400元。二被告曾给原告偿还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保证书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实际提供借款38400元,二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未约定过借款利息,二被告偿还的17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2140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杨**偿付原告杨**借款本金21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魏**、杨**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被告魏**、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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