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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马维录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军诉被告马**、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杨*以拉货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答应每月还款7500元至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原告有提请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杨*以拉货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7500元至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马**、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对原告何**要求被告马**、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杨*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杨**原告何**借款150000元,限被告马**、杨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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