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金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仁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金*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马**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欠原告马**借款10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