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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祥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以古城路永昌北环二号楼96.38平米一套住宅楼作为抵押还款三个月借款人张**(签名捺印)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给原告马**出具一份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万陆仟元整(2012年9月至12月份利息)借款人张**2012.11.27。”。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张**(签名捺印)2013.12.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100000元利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

二、利息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以古城路永昌北环二号楼96.38平米一套住宅楼作为抵押还款三个月借款人张**(签名捺印)2012年5月24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马**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万陆仟元整(2012年9月至12月利息)借款人张**2012.11.27。”。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张**(签名捺印)2013.12.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144000元,对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张**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利息借条,证明双方就借款本金100000元进行利息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当庭未提供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应认定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故对该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欠原告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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