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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丁**向原告马*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丁**(签名捺印)2014.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丁**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丁**向原告马*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丁**(签名捺印)2014.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主张被告丁**向欠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丁**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原告马*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欠原告马*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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