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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杰诉李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39200元,并出具证明,后被告曾给原告偿还12000元,下欠272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我在一九九六年4月十日借高**现金贰万元(20000元)其利率为百分之四,结止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清利为壹万玖仟贰佰元(19200元)该帐合本金共欠叁万玖仟贰佰元,欠款人:李**,1998.6.2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出具并签名的证明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1998年6月20日将截止1998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1998年6月20日重新出具欠款证明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800元(20000元+20000元×24%÷12个月×27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原告12000元,且不主张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8800元(30800元-12000元)。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高**借款18800元,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高**负担210元,被告李**负担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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