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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礼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礼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青铜峡市瞿靖镇安置楼楼基垫沙石工程时,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当时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就付清借款。到安置楼封顶竣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偿还。2014年3月3日,被告合并给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所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月息1分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借款,是干工程的合伙资金。

被告丁**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这18万元不是借款,是和原告合伙干工程的钱,其中包含几万元的利润。当初原告说让被告问老板要钱,为了让原告放心,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现在等工地那边钱要来就给原告。

被告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向原告王**借款18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丁**2014年3月13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80000元系合伙干工程的资金并非借款,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对被告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欠原告王**借款180000元,限被告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王**负担180元,被告丁**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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