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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经中间人马洪州介绍,说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在马**家我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他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返还;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陕西渭南来吴*要款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销售锅炉的,我们通过马洪州做锅炉生意。在马洪州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拿上后我就把钱用于锅炉生意了,当时拿钱是说用来跑生意的费用,现在事情没有办成,我只能等生意不成后再给原告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郝**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东经当庭质证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郝**借款50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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