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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周**、丁**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协议约定:被告丁**将润泽华府二期26号楼3单元8层8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丁**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周**、丁**拖延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周**、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3000元×20个月=6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及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3%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是3%,但利息实际约定6%,被告周**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共给付原告一年利息。

经质证,被告丁**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当时约定只是担保,在合同上签了名字,丁**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被告周**如何还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原告1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是3%,但利息实际约定6%,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当时约定只是担保,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丁**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被告周**如何还的款。

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周**、丁**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同时将润泽华府二期26号楼3单元8层8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丁**催要,被告周**、丁**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周**、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3000元×20个月=6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丁**欠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周**、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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