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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涛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6000元、34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三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6000元、34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柴*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张**(签字捺印)2014年5月26日”,“借条今借到柴*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两个月内还清张**(签字捺印)2014年7月27日”,“借条今借到柴*现金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张**(签字捺印)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柴*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柴*借款本金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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