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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迎春诉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迎春诉被告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答应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待其钱要回后归还。借款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600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补打了借条。事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闵**欠原告赵迎春借款266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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