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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任**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蔺**、任**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拾玖万元(390000元)借款人蔺**任**(签名捺印)2013.8.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下剩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9000元及利息127125元(自2013年12月21日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蔺**、任**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蔺**、任**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蔺**、任**向原告张**借款3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拾玖万元(390000元)借款人蔺**任**(签名捺印)2013.8.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1000元,下剩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蔺**、任**向其借款33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72092.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蔺**、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蔺**、任**欠原告张**借款本金33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被告蔺**、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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