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勉勇诉被告马**、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勉*与被告马**、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勉*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每一万元月利息500元,此款用于广告制作,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审理并执行借款人马**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息每壹万元月利息5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审理并执行借款人马**沙**2014年2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5000元(4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8日;55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沙**对借款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沙**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勇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每一万元月利息500元,此款用于广告制作,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审理并执行借款人马**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勇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息每壹万元月利息5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审理并执行借款人马**沙志成2014年2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马**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勉勇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95000元,有被告马**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勉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未违反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沙**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被告马**、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勉*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免除被告沙**的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