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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勉勇诉被告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勉*与被告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勉*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每壹万元月利息300元,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并执行借款人沙**2014年6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勉勇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每壹万元月利息300元,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管辖并执行借款人沙**(签名捺印)2014年6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勉*主张被告沙**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沙**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为4700元。因被告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欠原告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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