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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汪峥、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朱**、汪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朱**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汪*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4个月,现主张20000元);2、被告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一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的曾用名为贾*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汪*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辩称,被告汪*为诉争借款担保是事实,之后原告向被告汪*催要借款,被告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汪*偿还40000元,下剩60000元由被告朱**偿还。被告王*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汪*的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告汪*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汪*担保,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签字捺印)担保:汪*2013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贾**提供由被告朱**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贾**主张被告朱**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有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在诉讼前向被告中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故被告汪*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汪*辩解,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汪*偿还借款40000元,其余借款由被告朱**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因被告汪*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支付原告贾**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汪峥负担2300元,原告贾**自行负担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汪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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