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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娟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郝*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马*(签名捺印)2015.3.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宁**行个人存取款凭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周**处借来30000元及现金支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马*向原告郝*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郝*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马*(签名捺印)2015.3.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郝*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35000元,有被告马*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郝*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欠原告郝*借款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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