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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2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均系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分别拿了原告4000元及20000元属实,但该两笔钱是原告买我的房子给我支付的房款,并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原件),用于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营业房,原告给丁**付款225605元,用于清偿被告欠丁**的借款,由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不持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且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元、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被告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系原告购买其房屋给其支付的房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88元,因双方没有进行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欠原告李**借款24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李**负担24元,被告刘**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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