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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诉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房屋抵顶协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由被告朱**担保,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200000)贰拾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永昌城市花园秦桥安置区6-9号屋作抵押,使用期二个月,借款人:朱**,担保人:朱**,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4.5.23日”;双方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3.借款利息:月利率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朱**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付原告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限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对被告朱**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马**负担600元,由被告朱**、朱**负担47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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