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申请异议向文*与吴忠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撤销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向文*与吴忠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申请执行人向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忠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称,贵院依据(2013)吴**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吴忠市**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该其所经营的吴忠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在中**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903052919200010033的账户采取了冻结。异议人所经营的吴忠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是2013年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重新开设,被执行人现已不再原住所地继续经营,因被执行人并未注销,故异议人沿用了被执行人原有的POS机和账号。在异议人接手使用上述POS机及账户后,该账户上已无款项,而目前贵院对该账户冻结时账户内所有的款项,均是异议人经营吴忠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期间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且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吴忠市**有限公司,而异议人是吴忠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二者是相互独立、没有关联的两个实体。现在利**法院冻结的是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正在使用的账户,其中的款项是异议申请人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冻结该账户之日止的经营收入。故贵院对吴忠市**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实际冻结款项为异议人所有。贵院并未准确核实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实际所属,因此属执行错误。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账户内款项的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向文*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一、利通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是吴忠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资金。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归吴忠市**有限公司。二、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所有权。所以异议人不是权利所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异议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且吴忠**晶浴宫商务会馆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异议人说的从2011年就开始使用该账户与事实不符。其次,目前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吴忠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户,异议人说该账户由吴忠**晶浴宫商务会馆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杨**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个体信息,证明内容:吴忠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系杨**个人投资20万元开办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证据来源是代理人从吴忠**理局利通一分局调取的。原件异议人收回,复印件存档。

第二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内容:杨**于2011年9月28日承租了马**坐落于吴忠市西环路宏达家具厂的商用综合楼及相关附属设施。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也证实了杨**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洗浴、住宿、服务等经营业。证据来源是申请异议人杨**持有。该证据为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为证明,证明内容:2015年1月27日中国工**限公司对吴*市**有限公司原一般结算账户,账号为2903052919200010033及POS机从2011年9月18日起由水晶浴宫商务会馆使用的情况,予以证明。证据来源是代理人从中国工**限公司吴*回乡支行调取。该证据为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吴忠市**有限公司向向文*借款50000元,因吴忠市**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向文*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判决被告吴忠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忠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控股股东周**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原有场所已由经营者杨**于2011年9月18日与出租人马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1日,经营者杨**举登记注册成立了吴*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独立经营至今,工商银行吴*回乡支行证明吴*市利通区水晶浴宫商务会馆经营期间,继续使用被执行人吴*市水晶宫休闲会馆有限公司的中**银行吴*回乡支行账号为2903052919200010033的账户及POS机。2014年12月25日,本院查询该账户存款为52295.13元,并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忠市水晶浴宫商务会馆是个体经营者杨**于2013年3月28日投资成立,租赁马**的房屋(该房屋也是吴忠市**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开展洗浴、住宿服务业务。在异议人杨**经营期间,其继续使用了吴忠市**有限公司原有的设施和功能,包括其2903052919200010033账号及POS机。虽然异议人杨**使用了被执行人吴忠市**有限公司的POS机和账户,但经营收益应归实际经营者所有。故异议人杨**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吴*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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